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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KIEU TRANG(豆喬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KIEU TRANG(豆喬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DAU KIEU TRANG(豆喬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甚鉅,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明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民國111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1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經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16號
被 告 DAU KIEU TRANG
(中文姓名:豆喬莊)(越南籍)
女 19歲(民國92【西元2003】年4
月12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DAU KIEU TRANG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第2款所列管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因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違規,與同車乘客陳文性、陳氏芳一併為警攔查,並於111年8月19日0時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查證身分時,經DAU KIEU TRANG自願同意搜索,當場在DAU KIEU TRANG身著長褲右後口袋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DAU KIEU TRANG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性、陳氏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1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持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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