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528,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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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乳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瑞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林秀怡放置於住家門口信箱上之羊奶2瓶、告訴人施昱成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的安全帽1頂,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有多起竊盜、搶奪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55頁)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林秀怡放置於住家門口信箱上羊乳1瓶,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秀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羊乳1瓶及安全帽1頂,則已返還告訴人林秀怡及施昱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參見警卷第15、28頁)附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17號
被 告 黃瑞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凌晨5時5分,騎乘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另案處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林秀怡放置於住家門口信箱上羊乳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4元。
隨後再竊取施昱成放於其停靠路旁車號000-0000號機車腳踏墊上的安全帽1頂(廠牌:M2R、白色、價值8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隨即將其中1瓶飲用一空,瓶子任意丟棄。
林秀怡、施昱成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並起出竊取的羊乳1瓶及安全帽1頂。
二、案經林秀怡、施昱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黃瑞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怡、施昱成所述相符,復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案發當天行車辦識紀錄、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被告竊盜案件罪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瑞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兩次竊盜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所竊物品羊乳1瓶及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告訴人,不必宣告沒收。
另1瓶羊乳價值32元,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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