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533,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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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大富士蘋果4顆、特大富士蘋果2顆、梨子2顆及蒜頭2包均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920號
被 告 張美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齊普生鮮超市,將其攜帶之劣質梨子1顆、蘋果5顆,擅自更換成超市貨架上之大富士蘋果4顆、特大富士蘋果2顆、梨子2顆,又拿取蒜頭2包,將上開物品置於提袋內,於結帳時僅付款1顆木瓜之金額,旋即離去。
嗣超市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齊普生鮮超市負責人黃建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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