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539,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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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羽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羽絹為黃子楹前夫之胞妹,2 人曾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蔡羽絹因與黃子楹間有金錢糾紛,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號黃子楹經營之「謙汯顧問有限公司」倉庫外,見該公司名下由黃子楹所管領、停放在該處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器械刺破該車之左後車輪,並持鐵鎚砸毀該車之駕駛座玻璃、前擋風玻璃,造成該車之左後車輪遭刺破、駕駛座及前擋風玻璃破裂損壞。

㈡於111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1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謙汯顧問有限公司」倉庫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桶裝糞便朝上址門口潑灑,以此方式致令該處鐵門不堪使用;

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承前犯意,接續持鐵鎚敲打上址倉庫鐵門,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倉庫後(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接續持鐵鎚敲打破壞鐵門遙控裝置,見該公司員工左克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復承前犯意,持鐵鎚敲擊該機車之龍頭、儀表板及該處之車殼、後車燈殼及後車殼等處,造成該倉庫鐵門、鐵門遙控裝置損壞,及造成左克琴之機車上開各處均破裂損壞。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楹、左克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蒐證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警卷第23頁至第55頁、第67頁公文封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另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告訴人黃子楹前夫之胞妹,此據其等2 人供述明確(警卷第15頁,偵卷第28頁),彼此曾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黃子楹所為毀損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書意旨漏論及此,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此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黃子楹、左克琴2 人為毀損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毀損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2 次毀損犯行,犯罪地點雖相近,惟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子楹間有金錢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心生不滿,先於111 年12月11日,持鐵鎚砸毀告訴人黃子楹管領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輪、駕駛座玻璃、前擋風玻璃,復於111 年12月13日,持桶裝糞便朝告訴人黃子楹經營公司倉庫門口潑灑,及持鐵鎚敲打倉庫鐵門及破壞鐵門遙控裝置,更持鐵鎚敲擊與其等金錢糾紛無關之告訴人左克琴之機車龍頭、儀表板、多處車殼及車燈殼,波及無辜,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1 月8 日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關於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此外另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11頁至第25頁),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左克琴成立調解,願自112 年7 月6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 元,以此方式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與告訴人左克琴,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告訴人左克琴所受損失,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黃子楹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亦未獲告訴人黃子楹原諒等情,有本院112 年5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12 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79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簡字卷第43頁、第65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簡字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為毀損犯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均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並未相距過遠,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應於拘役30日以上,50日以下定其刑期。

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於111 年至112 年間,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訴字第94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件對被告宣告之刑,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不明器械、鐵鎚等物,均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為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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