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55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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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坤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坤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卓坤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支付費用購買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51歲之成年人,且擔任模具工程師,業據其在警詢中供承明確,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確已知悉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可隱匿使用者之真實身分。

又被告當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要賣門號予他人等情,亦有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即已知悉其係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報酬,衡情被告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猶執意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際,對於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本件告訴人受騙之損害情形、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交付本案門號有拿到新臺幣2,3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112年度偵字第38975號)之內容,因該案卷內容所示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與本案門號係0000000000號並不相同,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應有誤會,該案卷內無證據可證明二案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與審理,應予退併辦,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05號
被 告 卓坤儀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坤儀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電話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韻如佯以若有貸款需求,可協助客戶順利通過銀行審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交付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預付卡,嗣陳韻如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坤儀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門號,然辯稱:我是好奇才會去賣電話卡,不是要去參與詐騙集團等語。
2 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交付上開物品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 1、被告有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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