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55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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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駿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駿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廖泳鈞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49號
被 告 蔡駿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駿騏與廖泳鈞均為法務部○○○○○○○(址設臺南市○○區○○里○○○村0號)之受刑人,雙方前曾共同居住在四舍下29號舍房。
緣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10日7時19分許,在上開舍房內發生爭執後,蔡駿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廖泳鈞之頭部,致廖泳鈞受有左側耳膜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廖泳鈞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駿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泳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112年3月20日南監戒字第11205000340號函其所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談話紀錄、陳述書、受刑人懲罰書、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4月7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20005762號函暨其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王宇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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