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614,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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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入所,於109年4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2年2月2日11時31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逕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陳泳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及本案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生警惕,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改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多次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9號
被 告 陳泳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5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2月2日11時31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泳霖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12年2月2日11時3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泳霖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12年1月27日12時許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2月2日11時3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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