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62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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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峻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偉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向商家訂購行動電話,並指定貨到付款地點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國平店,待行動電話寄抵上開門市後,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52分許、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29分許、同年月14日晚間7時49分許,前往上址,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內有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39元、16,939元、17,039元行動電話之包裹,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上開門市店長邱靜敏發現包裹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偉峻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被害人邱靜敏於警詢之指述。

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代收費用明細表各1份。

㈣監視錄影紀錄截圖109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一人獨居,從事修車工作,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查被告已就所竊得物之價值,如數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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