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655,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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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嵐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嵐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妃髮質傷害急救菁露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嵐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商品架上之舒妃髮質傷害急救菁露1瓶,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商品架上之舒妃髮質傷害急救菁露1瓶,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21號
被 告 潘嵐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嵐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1日9時51至54分,在臺南市○○區○○○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州南店,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徐嘉蓉所管領之舒妃髮質傷害急救菁露1瓶(價值為新臺幣148元)得手。
嗣經徐嘉蓉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嘉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嵐菁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嘉蓉於警詢之供述。
(三)商品售價明細表、失竊商品外包裝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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