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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騰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騰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誣告犯行,核屬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確曾前往永安機車行,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鐘宇盛申辦本件機車之分期付款約定契約程序,竟故意虛構係遭不詳之人冒用其名義申辦本件機車之分期付款契約,並在聲請書所示文件偽簽其署名之事實向員警報案,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惟嗣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自白犯行,使偵查機關不致續為無謂之偵查,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
被 告 蔡騰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峯因缺錢花用,見網路所張貼之「買機車換現金」廣告後,遂與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並允諾以渠名義辦理分期購買機車後再行交付以換得現金。
蔡騰峯乃於民國107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永安機車行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業務人員鐘宇盛見面後,親自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本票發票人」欄等處簽署自己姓名,而完成向東元資融公司申辦本件機車之分期付款約定契約程序,並交付個人證件等資料委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辦理本件機車之過戶手續。
嗣蔡騰峯於11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收受本件機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前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向員警誣指遭他人冒名向永安機車行購買本件機車及辦理過戶云云,並向員警表示欲向涉嫌偽造文書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員警誣告犯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騰峯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且經證人吳建欣、陳奕瑋、邱國彰、郭淑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件機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含本票)、客戶資料表、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東元資融公司人員與被告之聯繫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警察機關職司犯罪調查之責,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供述,本應為實質調查,以研判其供述內容是否可信,則本案承辦調查職務之警員,就相關調查內容仍有待警方及偵查機關為實質審查,並非一經當事人陳述予以記載,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具客觀憑信性,是被告所為顯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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