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76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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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妙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妙婷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喫茶壹瓶、真飽涼麵壹個、烈酒壹瓶及日式涼麵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妙婷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店家陳列於商品架上之商品,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之商品價值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部分商品業經員警查扣發還予告訴人陳國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其餘未返還之商品則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3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純喫茶1瓶、真飽涼麵1個、烈酒1瓶,及日式涼麵1個,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亦未為任何賠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真飽涼麵1個,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5號
被 告 黃妙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妙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
該賣場貨架上之純喫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真飽涼麵1個(價值59元)、烈酒1瓶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攜出賣場離去。
(二)於112年5月10日18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上開超商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該賣場貨架上之日
式涼麵1個(價值5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攜出賣場離去。
(三)於112年5月14日16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上開超商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該賣場貨架上之真
飽涼麵1個(價值5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提袋內,步出店內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之店員張欣怡
發覺有異而上前攔阻,當場自黃妙婷提袋內取出上開未結
帳商品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店長陳國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妙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生、證人張欣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1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所竊得之純喫茶1瓶、真飽涼麵1個、烈酒1瓶、日式涼麵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真飽涼麵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芳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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