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839,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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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臺幣(下同)「191元」補充並更正「186元(含現金100元紙鈔1紙、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3枚、5元硬幣1枚、1元硬幣1枚,合計186元)」,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7月1日函文及函覆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金額非多,且經交還而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業經交還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99號
被 告 邱文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112年4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良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7時30分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碗牛肉湯」向老闆溫修娸購買肉燥飯1碗,計值新台幣(下同)20元。
然邱文良將肉燥飯款項20元先投入店內安心捐獻箱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愛心捐獻箱內191元後離開現場,後經溫修娸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文良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溫修娸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被告外觀照片多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然被告購買20元之肉燥飯,而亦提出20元價金,惟嗣後再另行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竊原支付之價金與其他愛心捐獻箱內金錢,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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