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877,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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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峰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謝文峰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邱勝雄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文峰、邱勝雄無視於法律禁止規定,利用電子通訊軟體下注簽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謝文峰為高職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邱勝雄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636480號第3、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邱勝雄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59號
被 告 謝文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勝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之0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峰與邱勝雄為朋友關係,其等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6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約半年內,由邱勝雄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資訊予謝文峰,向謝文峰下注簽賭「今彩539」。
渠等賭博方式係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等3種賭法,如簽中「二星」可獲得獎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如簽中「三星」可獲得獎金5萬7,000元,如簽中「四星」可獲得獎金70萬元。
二、邱勝雄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5日、111年9月9日及111年10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資訊予楊明儒(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楊明儒下注簽賭「今彩539」。
渠等賭博方式係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等3種賭法,如簽中「二星」可獲得獎金5,300元,如簽中「三星」可獲得獎金5萬3,000元,如簽中「四星」可獲得獎金70萬元。
嗣邱勝雄於111年10月6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毒品案(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經邱勝雄主動提供行動電話後,發見通訊軟體LINE內有邱勝雄與楊明儒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簽賭情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邱勝雄、謝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3月16日字第1120154042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邱勝雄、謝文峰犯嫌均堪以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邱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明儒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邱勝雄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邱勝雄、謝文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之賭博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邱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邱勝雄於上開期間內之賭博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邱勝雄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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