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88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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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甫九天(原名黃天一,黃聰亮)




被 告 吳洛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第14309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甫九天(原名黃天一,黃聰亮)於民國101年11月間至105年8月間,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

吳洛瑜係黃天一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

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間替不知情之陳又華(吳洛瑜之女)偽造英培爾大學學士證書、成績單,替陳又華辦理進入南榮科大就讀之插大手續。

而南榮科大教務處註冊組之教職員亦疏未按照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5條要求學生檢具「入出國紀錄」此一應備文件,僅就陳又華、羅云妘部分以電子郵件向Daniel Odin使用之「i0000000m.edu.pl」確認英培爾大學學歷,均疏未就「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歷年成績單」等文件進行查證,即均准予陳又華等人入學,並辦理抵免學分。

直至105年5月19日,南榮科大始發函要求前開轉學生提出駐外使館驗證、入出境證明等,因其等均未能提出入出境證明及駐外使館驗證,南榮科大於同年6月27日再度發函上開轉學生以因入學疑義未能完整檢具國外學歷證件及成績證明、駐外使館驗證、護照入出境資料為由,取消其等入學資格,並繳銷學士學位證書(已畢業)或不發給任何證明文件(未畢業)。

二、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有南榮科大研究發展處處長劉醇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南榮科大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王麗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陳又華於偵訊時之證述、共同被告廖士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劉清如、江美瑩、游進達、劉逸文、謝淑女、陳慧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教育部官網哥斯大黎加大學參考名冊資料建置依據列印資料1份、 MINISTERIO DE EDUCATION PUBLICA(公共教育部)CONSEJO NACIONAL DE ENSENANZA SUPERIOR UNIVERSITARIA PRIVADA(CONESUP,私立大學全國委員會)網路列印資料及中文翻譯各1份、教育部網站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南榮科技大學轉學招生規定1份、大學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施行細則、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103年8月5日修正)、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105年7月7日榮聰教字第1050005854號函暨附件(一、二、四、三)、學位授予法(102年6月11日修正)及施行細則、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105年2月24日修正)、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103年4月28日修正)、專科學校及科技大學、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辦理轉學生招生審核作業要點(93年05月18日修正)、轉學名單、南榮科技大學學則、學生學分抵免辦法、聯絡信箱為「i0000000m.edu.pl」之英培爾大學103 年9月30日回覆南榮科技大學電子郵件、陳又華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影本、陳又華之英培爾大學成績單3紙、教育部105年6月6日臺教技(四)字第1050072651號函暨持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 學歷證件名單及英培爾大學畢業證書、成績單19份〔檢送南榮科技大學19位轉學生報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5年7月11日南市新廉字第10566542630號函〔檢送本處105年7月6日向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調閱之19位轉學生學籍等相關資料影本1份〕、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10650103630號函及附件一至五、教育部106年10月19日臺教技(四)字第1060144977號函、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月23日院彥文實字第1070000519號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尼加字第10760800390號函暨哥斯大黎加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復函、教育部107年1月26日臺教技(四)字第1070008350號函及教育部說明回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7月13日院彥文實字第1070004351號函及外交部107年7月10日外條法字第10700250560號函、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7年7月4日薩爾字第10760402870 號函及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7月12日院彥文實字第1070004302號函及外交部107年7月5日外條法字第10700248690 號函、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7年7月3日薩爾字第10760402850號函及被告黃甫九天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18689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8705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8704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李秀鑾代簽名)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870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簽名人為黃聰耀)各1份、南榮科技大學推廣教育高雄中心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8736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黃甫九天所偽造陳又華之英培爾大學成績單、學位證書等,係關於能力之證書,均為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無疑。

是核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偽造陳又華之英培爾大學學士證書、成績單,替陳又華辦理插大手續而行使之,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黃甫九天引進所謂英培爾大學之外位內修課程,為使其他被害人相信得以上開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相關學位,或可藉由報名英培爾大學轉學進入南榮科大以取得國內學位,其與被告吳洛瑜共同替不知情之陳又華偽造英培爾大學學士證書、成績單,向南榮科大辦理插大手續,以取信本案之被害人,並足生損害於陳又華,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黃甫九天自陳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已婚、與太太吳洛瑜同住,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以前的積蓄;

被告吳洛瑜自陳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已婚、與先生黃甫九天同住,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以前的積蓄,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黃甫九天等人偽造陳又華之英培爾大學學士證書、成績單,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南榮科大辦理相關插大手續,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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