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926,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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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炎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炎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李紫綺經營之蔬果攤位內,徒手竊取李紫綺所管領、於該攤位陳列販售之紅蘿蔔1 根(價值新臺幣【下同】9 元),得手後裝入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李紫綺當場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炎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卷第6 頁正、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紫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 年6 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84036號函及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 份(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簡字卷第23頁、第25頁公文封內、第31頁至第35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紅蘿蔔1 根裝入塑膠袋內,未經結帳,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是要將3 根紅蘿蔔放入購物袋內一起結帳,走出店外是想要繼續挑選其他蔬果,還沒結帳就被叫住說我偷拿東西等語,於偵訊中則辯稱:我是先拿2 根紅蘿蔔秤重完,還沒結帳,再拿1 根紅蘿蔔要來秤,要一起結帳,就被店員說偷拿等語。

惟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紅蘿蔔1 根裝入塑膠袋內後,未經結帳,即朝店外路面邊線處走去,並無繼續挑選其他蔬果之舉動,係經攤位店員大喊「來、來」等語,張炎山始立即往左邊轉動身體90度,作勢欲挑選裝於籃子內之其他蔬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 份在卷可稽(簡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先花18元結帳購買紅蘿蔔2 根,之後他又走到放紅蘿蔔的籃子旁,我親眼看到他塞入1 根紅蘿蔔放入他所攜帶已結帳的塑膠袋內,之後就準備走出店外到路面邊線處,沒有回來結帳,我當下才會攔下他並當場報警等語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堪認屬實。

被告上開辯稱:欲將3 根紅蘿蔔一起結帳,或欲繼續挑選其他蔬果,始走出店外等語,均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客觀證據所示情形不符,難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31年4 月1 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7 頁),於本件案發之112 年4 月25日,已年滿80歲,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 年至111 年間,已有因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之紀錄,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詎仍未知警惕,本件仍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經營之蔬果攤位陳列販售之商品,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物價值甚微,並經被告當場放回告訴人蔬果攤位陳列販售紅蘿蔔之托盤處,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警卷第9 頁、第13頁至第15頁),另被告雖具狀表示有悔意、且有意願和解(簡字卷第28頁),惟因告訴人表示:我真的沒有時間過去調解,我沒有調解意願,請依法判決就好等語,有本院112 年6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參(簡字卷第29頁),迄今仍未能予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竊盜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於110 年至111 年間,因故意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至113 年4 月17日,尚未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簡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被告於該案所受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本件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件竊得之紅蘿蔔1 根,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當場放回告訴人蔬果攤位陳列販售紅蘿蔔之托盤處等情,如同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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