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927,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30365號函」更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3036S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秀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使告訴人張伯良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造成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並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4頁反面),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迄未為任何賠償,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87號
被 告 朱秀玟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秀玟應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是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4月1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某不詳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申辦包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共4個門號之SIM卡後,合計以2,000元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持以充當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先使用本案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會員帳號「uuz_r1w7m_」(下稱蝦皮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8日16時16分許,假冒「花蓮門諾公益」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伯良,佯稱:不小心設定成每月扣款一次,要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1分、22分許,各轉帳2萬元、2萬元至蝦皮購物平台訂單編號220518GAS0H0SD號、220518GAYH2NGH號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成員取消交易,將款項退款至上開蝦皮帳號之錢包內。
嗣張伯良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伯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秀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伯良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張伯良提出之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30365號函文及所附上開蝦皮帳號註冊電話門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販賣本案門號之報酬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