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929,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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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金美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以及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表示之意見(見營偵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未曾入學受教育、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紙箱11個,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吳金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美為變賣資源回收物以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5時5分許,在○○市○○區○○里○○00號之0對面空地,自李慶利整理後放置在該處欲變賣之資源回收物中,竊取紙箱11個得手。
嗣李慶利發覺而以手機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慶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慶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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