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98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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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參照);

另同條所稱之「侮辱」,要凡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皆俱屬之。

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禹帝宮前道路上,以「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確實具有攻訐、輕蔑、貶抑他人之意,足以使人感到難堪,而有害於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評價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卻未尋思妥善溝通、處理,竟因一時氣憤,在上開公開場合先以上開不雅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進而出拳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耳擦傷、左前胸部挫傷,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無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並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上開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944號
被 告 陳侑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協記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9087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處時,與騎乘車號000–9856號重型機車之陳侑男發生行車糾紛。
嗣雙方將車輛停在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一街禹帝宮前,並起爭執,陳侑男當場數度以:「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王協記,隨後以拳頭、手持安全帽方式毆打王協記,致王協記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耳擦傷、左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協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侑男之自白。
2、告訴人王協記之指訴。
3、診斷證明書1件。
4、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件。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陳侑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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