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986,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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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896 號、第15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刮刮樂(面額新臺幣伍佰元)肆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 行「遂進入上址」補充為「遂進入上址(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恒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係自後門進入告訴人徐蔡玉株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彩券行內行竊,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址彩券行為他人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4 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10 年6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作為證據方法,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又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⒊被告本件所犯2 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20分許,及112 年3 月9 日某時許,均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衡酌上開前案中之多次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具有類似性,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為供己花用,一再恣意竊取他人經營之彩券行內之刮刮樂、現金及手機等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逕一再恣意竊取他人經營之彩券行店門口或店內擺放之刮刮樂、現金及手機等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並分別造成告訴人陳朝宏、徐蔡玉株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 元、5 萬3,800 元之財產損失,犯罪生有一定程度之損害,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 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

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因幫助洗錢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1頁至第40頁),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55794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竊盜犯行,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均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5 月以上,7 月以下定其刑期。

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2 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刮刮樂(面額500 元)4 張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如附表編號7 所示告訴人徐蔡玉株所有之iPhone13手機1 支,聲請意旨雖認已發還與告訴人徐蔡玉株而未聲請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手機拿去世華當舖典當變現1 萬元,也花光了等語(警卷二第5 頁),核與卷附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記載情形相符(警卷二第19頁),堪認被告就竊得之手機,已另行典當並獲取變得之財物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同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與告訴人2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新臺幣) 數量 備註 (新臺幣) 1 刮刮樂(面額100 元) 15張 - 2 刮刮樂(面額200 元) 70張 3 刮刮樂(面額300 元) 16張 4 刮刮樂(面額500 元) 5 張 5 50元硬幣 80 個 6 10元硬幣 200 個 7 iPhone 13 手機 1 支 應以被告持以典當變得之財物1 萬元為沒收、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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