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014,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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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妨害風化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自屬有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行為,助長色情氾濫,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情節、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保險套3個、計時器1個、潤滑液1瓶等物(見警卷第33頁),非屬被告所有;

另被告尚未分得媒介性交易之對價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黃秋英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18號
被 告 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林旅社」之負責人,竟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16時許,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黃秋英與男客林佳男在上開旅社2樓走廊盡頭房間,為性交易行為,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乙○○可分得相當於房間租金之金額,餘歸黃秋英。
林佳男與黃秋英進入2樓該房間後,黃秋英在浴室幫林佳男清洗生殖器並口交,隨後2人進行性交直至林佳男射精完畢。
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警員至上開旅社執行臨檢,當場在該房間垃圾桶內發現使用過保險套1個,並扣得未使用保險套3個、計時器1個、潤滑液1瓶及性交易價金8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經證人即男客林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黃秋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容留成年女子並媒介,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本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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