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02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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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筑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筑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㈠犯罪事實欄部分:「黃ㄨ翔欠錢不還」部分更正為「欠錢不還」;

㈡所犯法條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楊雅筑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無故輸入告訴人黃致翔之GOOGLE帳號、密碼,再變更其密碼;

以及陸續以在IG帳號公開張貼數個不實訊息,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以一罪論處。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雅筑未經告訴人黃致翔之同意,無故輸入告訴人之GOOGLE帳號密碼登入其電子郵件信箱並變更密碼;

以及張貼不實訊息,毀損告訴人名譽,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其原諒,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04號
被 告 楊雅筑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筑(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致翔前為男女朋友,楊雅筑於交往期間得知黃致翔所申設Google電子信箱「cv3.dp50000000il.com」之帳號密碼,竟:㈠基於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內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9時17分許前某時至同年月24日間,未經黃致翔同意,擅自以所持用手機連結上網,輸入黃致翔上開Google帳號密碼而登入該電子郵件信箱後,無故修改連結該帳號之密碼(三度)及行動電話、備援電子信箱等電磁紀錄,致黃致翔在上開時點後,即無法正常登入使用該Google帳號而受有損害。
㈡楊雅筑另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月25日,使用其所有之IG帳號「a775zix」上網公開張貼內容提及「黃ㄨ翔欠錢不還、說我欠他30萬真的好好笑,喜歡養越南的女兒就去養,反正已經養了很多個」等情之不實訊息,並於文末提及「麻煩大家盡量傳」等語,致不特定人均可至楊雅筑公開的IG頁面觀覽、轉傳該文而損及黃致翔之名譽。
二、案經黃致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被告坦承。
2.散布文字方式妨害名譽部分: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辯稱:所述均是事實等語。
惟綜觀被告發文內容全文,衡以一般客觀第三人經驗法則加以理解,堪認均屬涉及2人交往過程中關於被告私德之事,且並無刑法第311條各款所列「善意發表言論」或同法第310條第3項所稱「非屬私德領域(而可以證明其為真實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蓋一般人見聞該發文內容,應堪認已足對之債信、做人、感情態度等顯屬其私領域之事項,產生負面印象而損及其名譽,參以被告偵查中自承:我的IG是設定公開、這文章我就是要讓他看到等語,已堪認定被告確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
㈡、告訴人黃致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111年8月22日至24日,其手機收到Google通知其前揭電子郵件信箱遭三度更改密碼、遭刪除備援電子郵件等訊息之翻拍照片。
㈣、被告以IG帳號「a775zix」所發表內容提及「告訴人欠錢不還、養越南女兒」等情之發文截圖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所提供2人交往期間各式繳費收據、被告存摺內頁影本(證明雙方交往期間之財務分配係互相各有支付、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欠錢不還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電腦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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