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027,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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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慎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慎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慎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8 日晚間9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2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195 巷左轉時,違規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復徵得蘇慎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蘇慎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77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 頁至第15頁),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2 年3 月8 日晚間9 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10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112J12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122)各1 份、尿液採驗及檢體照片共3 張(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39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於109 年至11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6 月部分於入監執行後,於111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作為證據方法(毒偵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又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⒊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 年3 月8 日晚間9 時許,係在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惟衡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分別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欠缺類似性,尚難遽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是否必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始足充分評價,尚屬有疑,況被告前除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簡字卷第9 頁至第15頁),應認本件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以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欠缺戒絕施用毒品之決心,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前有因違反保護令、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簡字卷第9 頁至第15頁),素行非佳。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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