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046,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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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112年6月26日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行竊,所為實有不該;

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前案紀錄,惟念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竊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能知己非,彌補告訴人損害,態度尚佳;

兼衡其前科素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等級】(見本院卷第17頁)、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前引之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蚊拍1支、車用吸塵器1台、防蚊燈1台、貨櫃盒1個(價值共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佐,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18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張福佑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張福佑所有之電蚊拍1支、車用吸塵器1台、防蚊燈1台、貨櫃盒1個(價值共新臺幣600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
嗣張福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福佑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福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查獲照片3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尉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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