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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建勛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曾宇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車門徒手竊取曾宇志放置在該車內之三星牌A42手機1支、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曾宇志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建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宇志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錢包1個(內含現金8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件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駕駛執照等物,屬個人身份證明或理財工具,雖部分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皆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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