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054,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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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豪


李志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健豪、被告李志勇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僅因細故即持木棍毆打、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苦痛,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迄未成立和解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2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資料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黃健豪
李志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豪、李志勇為朋友關係。
緣黃健豪受不知情之友人曾冠能(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託交付借款給廖澤義,黃健豪、李志勇遂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3時43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友人張品瑞(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前與廖澤義會面,黃健豪、李志勇因故與廖澤義發生口角後,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持木棒毆打廖澤義之身體,致廖澤義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頭部損傷、右側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澤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豪、李志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澤義、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冠能、張品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人張品瑞所提供之錄影檔案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與被告2人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聚眾在公共場所施強暴罪嫌云云。
惟本件案發時證人曾冠能並未在場,證人張品瑞雖有到場然並未下車,尚距離被告2人及告訴人有數公尺之遙,亦無在場叫囂、助漲氣焰之情形;
另本件查無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明證人曾冠能、張品瑞有唆使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舉,且被告2人及證人曾冠能、張品瑞均否認涉有妨害秩序犯行,尚難認定渠等有聚集3人以上在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難繩以被告2人上開妨害秩序罪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宇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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