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065,2023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冠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湖美門市」,趁店長戴秀枝未加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貨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11 元),得手後,駕駛原車離去。

嗣戴秀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冠群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秀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被告到案時拍攝之蒐證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商品之檯帳圖報表各1 份(警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6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自述因飢餓、剛好沒帶錢,遂動手行竊超商門市內陳列販售之商品,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1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之紀錄(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此外另有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 頁至第38頁),素行非佳。

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商品數量雖非少,然合計價值僅1,011 元,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甚鉅,雖據被告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警卷第9 頁),惟告訴人表示無意調解,只希望能給予被告一個教訓,刑度請法院從輕量刑即可等語,有本院112 年6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4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家經營之虱目魚粥店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約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發還或賠償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張冠群本件竊得之物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1 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沁涼薄荷1 個 2 健達繽紛樂4 個 3 健達繽紛樂White 白9 個 4 麥提莎巧克力2 個 5 麥提莎麥芽脆心黑巧克力1 個 6 特趣焦糖餅乾巧克力2 個 7 安迪士雙薄荷可可薄片5 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