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073,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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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宏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衣服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3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鄭宏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8日18時36分,在臺南市○○區○○里○○00號後壁火車站旁機車停車場,見簡如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留有縫隙,以徒手竊取簡如玉所有、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手提袋內之黑色外套1件(據簡如玉稱價值約為新臺幣3000元)得手。
嗣經簡如玉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如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宏國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如玉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及所騎乘腳踏車之照片、現場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照片、扣案物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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