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099,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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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18號
被 告 黃永河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河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19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北區育德路與文成三路口時,見陳月卿所有之GOOGLE牌、型號Pixel 6之手機1支(下稱本件手機)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因發現該手機無法如預期使用,便將之丟棄在同市○區○○路00號對面變電箱中間縫隙內。
嗣陳月卿發覺本件手機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帶同黃永河在上開變電箱縫隙間尋獲本件手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河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月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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