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14,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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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6小時」更正為「120小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被告甲○○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安非他命部分濃度檢出6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檢出58400ng/ml,各已高於檢驗機構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20ng/ml、80ng/ml,均可視為有效數據,故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示意旨,足認被告曾於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1月1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6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7時2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27日16時40分許,其因另案為警拘提後,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所排放,並經員警當面封緘、捺印之事實。
2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本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其於本件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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