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30,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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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甫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欺他人取得本案款項,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詐欺取得之款項迄未返還,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詐欺所得現金新臺幣68,000元未具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73號
被 告 周榮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8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2時20分許,以電話撥打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安婦幼醫院(下稱大安婦幼醫院),並向在該址任職之蔡嘉珮佯稱:我是醫院的姚醫師,有購買一台儀器,須至康樂街與友愛街口交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予廠商,廠商到時會把機器送來醫院云云,致蔡嘉珮陷於錯誤,遂依周榮華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友愛街口,並交付6萬8,000予假冒廠商之周榮華。
嗣蔡嘉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嘉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嘉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康樂街與友愛街口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8張、大安婦幼醫院通信紀錄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取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上揭犯罪所得6萬8,000元,尚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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