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38,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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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仕宏


劉則翰


李祉秀



蘇威良


沈琳


蔡育展


林建興



黃淑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仕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則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祉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威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育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淑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2行之「而當場查獲」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而當場查扣麻將(含方向環)2副、籌碼面額500元16張、200元16張、100元40張、20元40張等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仕宏、劉則翰、李祉秀、蘇威良、沈琳、蔡育展、林建興、黃淑珍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中被告李祉秀前已有1次賭博犯罪前科,暨衡酌被告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含方向環) 2副 2 籌碼面額500元 16張 3 籌碼面額200元 16張 4 籌碼面額100元 40張 5 籌碼面額20元 40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32號
被 告 湯仕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則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祉秀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威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育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淑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仕宏、劉則翰、李祉秀、蘇威良、沈琳、蔡育展、林建興、黃淑珍等8人均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在莊慶忠、王芸嘉(莊慶忠、王芸嘉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大三元棋牌休閒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在上址內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4人一桌,由莊慶忠、王芸嘉發放點數卡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60元至100元不等、每台20元之金額賭博麻將,分東南西北風,然後將麻將排好,以擲骰子的點數決定由何處開牌,每人拿16顆牌後,開始摸牌、打牌,先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迄牌局結束計算上開點數卡再以現金給付。
嗣於112年5月8日11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仕宏、劉則翰、李祉秀、蘇威良、沈琳、蔡育展、林建興、黃淑珍等8人於警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慶忠、王芸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湯仕宏、劉則翰、李祉秀、蘇威良、沈琳、蔡育展、林建興、黃淑珍等8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湯仕宏、劉則翰、李祉秀、蘇威良、沈琳、蔡育展、林建興、黃淑珍等8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湯仕宏、劉則翰、李祉秀、蘇威良、沈琳、蔡育展、林建興、黃淑珍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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