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40,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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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沅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沅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王奕喬發生衝突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00號
被 告 邵沅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邵沅富之姪子經王奕喬介紹從事偏門之賭博、放高利貸工作,該姪子欲脫離工作,但因未能繳交欠款而不遂。
邵沅富便於民國111年7月6日23時40分許,約王奕喬至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57軟水自助洗車廠內,討論上述欠款一事,然因雙方意見不合,邵沅富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向王奕喬臉部,致其受有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王奕喬隨後推開邵沅富並致傷(邵沅富並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王奕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沅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奕喬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告訴人王奕喬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及整形外科病歷影本、告訴人王奕喬健保就醫紀錄、告訴人王奕喬京城眼科病歷影本、京城眼科診所112年3月28日京城眼科醫字第112001號函等在卷可佐,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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