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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郭志雄與徐德芳均係法務部○○○○○○○○○受刑人。郭志雄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監獄舍房內,因細故對徐德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德芳之後枕部及頸部,致徐德芳受有頭部鈍傷、頭痛、噁心、嘔吐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志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德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法務部○○○○○○○○○就醫紀錄(見他字卷第22頁)。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3月28日(112)奇柳醫字第0418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見他字卷第23至34頁)。
(五)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14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諒解,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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