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44,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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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均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屬蔡承翰、潘定和、宋玟霖、王郁萱、薛諶璟、黃灝文、王璟堯、周奕辰所有之財物得手;

嗣因蔡承翰、潘定和、宋玟霖、王郁萱、薛諶璟、黃灝文、王璟堯、周奕辰陸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2年4月27日6時16分許持搜索票至陳世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蔡承翰、宋玟霖、黃灝文、王璟堯領回),乃查悉上情。

案經蔡承翰、潘定和、宋玟霖、王郁萱、王璟堯、周奕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世均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竊取財物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次犯行,係分別竊取停放於公共空間之不同機車上之物品得手,衡情被告顯可認識該等物品係分屬不同之被害人所有,其先後起意竊取,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㈢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自制,且其正值壯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8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部分物品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部分犯行之時間相近,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然被告於1個月內即違犯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2、4、5、8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或發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如附表編號1、3、6、7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因業經尋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蔡承翰、宋玟霖、黃灝文、王璟堯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手機架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陳世均於112年3月12日12時20分至15時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三路至歸仁十五路間之臺39線道路某處,徒手竊取蔡承翰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約1,780元)得逞,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承翰於警詢之證述。
⑵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相關車輛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陳世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世均於112年3月12日13時15分至21時4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三路至歸仁十五路間之臺39線道路某處,徒手竊取潘定和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3,000元)得逞,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定和於警詢之證述。
⑵相關車輛及現場照片。
⑶同款安全帽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陳世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世均於112年3月12日11時30分至22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三路至歸仁十五路間之臺39線道路某處,徒手竊取宋玟霖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約5,000元)得逞,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宋玟霖於警詢之證述。
⑵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相關車輛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陳世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世均於112年3月12日11時50分至22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三路至歸仁十五路間之臺39線道路某處,徒手竊取王郁萱所有之藍芽耳機1個(安裝於安全帽側邊並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價值約1,399元)得逞,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郁萱於警詢之證述。
⑵相關車輛及現場照片。
⑶同款藍芽耳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陳世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世均於112年3月24日16時10分至同年月26日16時5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武當路與歸仁大道88巷內之人行道,徒手竊取薛諶璟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約6,580元)得逞,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薛諶璟於警詢之證述。
⑵相關車輛及現場照片。
⑶同款安全帽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陳世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及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世均於112年3月24日15時25分至同年月26日23時1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與歸仁十二路之路口附近人行道,徒手竊取黃灝文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900元)得逞,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灝文於警詢之證述。
⑵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相關車輛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陳世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世均於112年4月2日14時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該日13時至16時40分許間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與歸仁十五路之路口附近人行道,徒手竊取王璟堯所有之藍芽耳機1個(置於安全帽內並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價值約2,500元)得逞,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璟堯於警詢之證述。
⑵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相關車輛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陳世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世均於112年4月2日13時3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該日12時16分至22時50分許間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與歸仁十五路之路口附近人行道,徒手竊取周奕辰所有之藍芽耳機1個(置於安全帽內並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價值約1,500元)得逞,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奕辰於警詢之證述。
⑵相關車輛及現場照片。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陳世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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