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48,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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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徒手行竊告訴人所管領之五金材料葉片等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

再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

兼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五金材料葉片各2袋),被告自承變賣後分別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700元,應認該等共計1,400元亦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29號
被 告 蔡嘉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以徒手竊取陳永哲所管領之五金材料葉片2袋得手,將之置於上開機車上而載運離去,隨後前往臺南市新市區某處資源回收場變賣,
得款新台幣(下同)700元。
(二)於111年12月29日16時42分,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工地,以徒手竊取陳永哲所管領之五金材料葉片2袋得手,將之置於上開機車上而載運離去,隨後前往臺南市新市區某處資
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00元。
嗣經陳永哲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永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嘉宏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永哲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上開機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竊取之五金材料葉片共為10袋,惟經勘驗卷附111年12月29日之監視錄影檔案,被告當天係竊取2袋物品後騎乘該機車離去,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檔案光碟在卷可參,至於111年12月23日部分,並無監視錄影或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竊得之五金材料葉片為8袋,則尚難認為被告共行竊10袋五金材料葉片,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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