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49,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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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
被 告 邱正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多次未前往接受認知輔導及戒酒教育課程,然被告僅係違反一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義務,而應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故應僅成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卻未能配合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法院所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無異挑戰公權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曾有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竊盜、賭博、酒後駕車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12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吳曉菁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⑴不得對吳曉菁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⑵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包括認知教育輔導12次、戒酒教育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內容: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及戒酒)、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乙○○未遵守上開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內容,於111年5月17日受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13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84198號函,通知其應於111年5月22日至8月14日之指定日期,至麻豆區油車里活動中心報到接受相關課程;
又因其僅完成部分次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再度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9月13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64550號函通知其應於111年9月18日、9月25日、10月2日、10月16日、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7日之指定日期,至麻豆區油車里活動中心報到接受相關課程(尚餘認知教育7次、戒酒教育8次);
復其又未於9月18日至11月27日參與任何課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再度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12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232854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1月14日、2月11日、2月25日、3月4日、3月11日、3月18日、4月1日、4月8日、4月15日、4月22日、4月29日、5月6日之指定日期,至麻豆區油車里活動中心報到接受相關課程(尚餘認知教育7次、戒酒教育8次),惟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僅完成認知教育11次、戒酒教育11次,而為違反保護令中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並有上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公文、送達證書、出缺席紀錄、聯繫紀錄、家暴加害人益孬行機構通報書、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42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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