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51,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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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與告訴人朱沛錡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供參(見警卷第33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有如前述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13號
被 告 張正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55分,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明20街口旁即臺南市立醫院前機車停車場,見朱沛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使用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以徒手竊取朱沛錡所有、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0元)得手。
嗣經朱沛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沛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龍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沛錡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位置及紅包袋放置位置之照片、和解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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