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52,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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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清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安全帽及藍芽耳機供自己使用,造成告訴人穆盈憓之權益受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中安全帽1頂,已經警尋回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案竊取之藍芽耳機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另竊得之安全帽1頂,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27號
被 告 徐清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7日19時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遊客機車停車場,以徒手竊取穆盈憓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安全帽1頂及該安全帽側邊所安裝之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據穆盈憓稱約為新臺幣3700元)得手。
嗣經穆盈憓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穆盈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清展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穆盈憓於警詢之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被告及上開安全帽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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