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55,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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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來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來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附表: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①檢驗前、後淨重:0.380公克、0.359公克。

②檢驗前、後淨重:0.304公克、0.283公克。

③檢驗前、後淨重:0.336公克、0.317公克。

④檢驗前、後淨重:0.628公克、0.607公克。

2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來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至於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又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1.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整體視同毒品而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15及17頁),是上開物品於本案犯罪均具有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5號
被 告 洪來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來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1日予以釋放,並由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計1.165公克)、電子磅秤1台,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來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宗穎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E01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E01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913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然本件將扣案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5包送驗結果,其純質淨重共1.00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913號)1份在卷可憑,顯然未達5公克以上,是以報告機關此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因持有上開扣得之吸食器1組,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
經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個,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接上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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