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58,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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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告,被告吳素禎因賭博案件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20號)。被告因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扣押了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被告還沒有扣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被告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表示坦白,並請求法院輕判。被告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已經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進行了記載。被告的犯罪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還需要支付抽頭金新臺幣3百元。被告的犯罪所得總計約為一千元,但被告已經沒有扣押這些犯罪所得。被告請求法院輕判。

被告吳素禎對告訴乃論案件已經達成民事和解,因此可以免除告訴和申告的責任。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是否需要再提起告訴或者是否需要接受傳訊,都必須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3月間起至遭警查獲時止,經營麻將賭博,從中賺取抽頭金,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經營麻將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經營麻將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時間、獲取之利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抽頭金新臺幣3百元則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每個月大約賺取5、6千元,故依被告最有利之方法計算不法所得,經營時間(112年2月、3月間起至112年5月12日查獲時止)約二個月,每月約犯獲利5000元,被告犯罪所得總計約為1萬元,此部分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20號
被 告 吳素禎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月間起,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作為賭具,邀集賭客洪銘鴻、曾秋香、葉秀惠、陳和安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一底,50元為一檯,上開賭客共需付500元抽頭金予吳素禎,吳素禎以此牟利。
嗣經警據報於112年5月12日10時55分許到場,並扣得其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500元、洪銘鴻之賭資1700元、陳 和安之賭資1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素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銘鴻、曾秋香、葉秀惠、陳和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扣案物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扣案之上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上開抽頭金5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 瑞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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