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62,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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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祺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竟對已明確表示拒絕復合、追求,無交往意願之告訴人A女接續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4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係AC000K11204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男友,明知A女已經多次明確表示拒絕復合、追求,竟仍違反A女之意願,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之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之追求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照片等資料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係出於同一騷擾目的,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態樣 1 112年3月6日 1、乙○○將飲料「桂圓紅棗茶」放罝在A女停放在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之機車上。
2、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不會打擾!只是默默的去看而已」、「我打給妳就是要跟你聊一下而已」、照片(意指「桂圓紅棗茶」放罝在A女機車上)、「記得去拿來喝」、「世上沒有不可能!只有願不願意而已!」、「你想跟我說話的時候我都會在」等訊息給A女,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2 112年3月7日 1、乙○○將飲料「桂圓紅棗茶」放罝在A女工作地點(地址詳卷)。
2、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意指「桂圓紅棗茶」放罝在A女工作地點)、「我也知道你昨天沒回家」、「不是我當作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如果沒有的話我還一樣會繼續對妳好!為你付出!」、「我只求給我時間讓我去做!」、「就給我一些時間讓我去改變給妳看!」、「但我還是會去做」等訊息給A女,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3 112年3月8日 1、乙○○將飲料「桂圓紅棗茶」放罝在A女工作地點(地址詳卷)。
2、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意指「桂圓紅棗茶」放罝在A女工作地點)、「一樣」、「沒事!這禮拜而已」、「桂圓紅棗記得去拿來喝!」等訊息給A女,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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