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63,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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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穎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宗穎與同案被告王柏翔、黃國愿等人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時,係由王柏翔持以一般市面常見之油壓剪行竊,而該等油壓剪為金屬製品,且既足以剪斷電纜線,材質亦應屬堅硬,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開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王柏翔、黃國愿等人就起訴書所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素行非佳,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本案幸未造成被害人實際金錢損失,另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與王柏翔、黃國愿等人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914號
被 告 謝宗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穎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時56分許,與王柏翔、黃國愿(上二人所涉犯行,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由國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負責管理位在臺南市○○區○○○000○00號太陽能光電廠區,於進入該廠區後,由謝宗穎負責把風、黃國愿負責拉出電纜線、王柏翔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等物剪斷電纜線之分工方式,著手竊取125mm電纜線(50公尺),然於剪下該等光電纜線後,因遭現場保全發覺,旋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取得手。
二、案經國光公司告訴及本署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穎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柏翔、黃國愿、國光公司現場負責人江世強、吳富谷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與共犯王柏翔、黃國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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