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72,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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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汶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7號、112年度偵字第28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汶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汶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經判處拘役或罰金刑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仍未知警惕,猶基於一己貪念,隨機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其所竊現金數額雖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900元,並非鉅額,惟未對被害人鄭富育、李惠娥所受損失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已婚,有1名16歲子女(現就讀高中),曾在工廠上班,現因腦中風無業,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而分別竊得之4000元、900元,均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沒收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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