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73,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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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展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48號、第28592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禁止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為「致丙○○、乙○○心生畏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犯罪事實一、(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中,以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被害人丙○○、乙○○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揭2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竟未思理性處理雙方關係而衝動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損害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6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1頁)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另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另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本案情節,並為確保被告有所警惕,爰依前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以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48號
111年度偵字第2859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業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該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丙○○有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甲○○雖於同年7月6日經警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一)於111年9月28日22時許,兩人相約看完電影後,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甲○○因可否再與丙○○聯繫而發生爭執,甲○○竟取走丙○○的包包及手機,後丙○○把手機拿回來後,隨即打電話給其父親乙○○求救,乙○○趕至現場時,甲○○竟基於恐嚇他人名譽之犯意,向乙○○、丙○○稱:「要散布丙○○的私密照」,致丙○○心生畏懼,嗣為警獲報後當場逮捕甲○○;
(二)於同年10月14日17時至18時許,甲○○獨自前往丙○○上班時機車停放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B1停車場」,並拿取丙○○之安全帽,嗣丙○○下班至該處準備騎車離開時,並對丙○○說「很想你」、「想要看你」等話,丙○○見狀認遭騷擾隨即通知在附近之父親乙○○到場,甲○○以此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於偵查之初,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偵查後半段時,矢口否認所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饒庭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我是犯罪事實(一)現場處理員警,到達現場後,乙○○確有向我表達被告要散佈私密照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暨卷內錄音影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於111年7月6日21時56分許,經警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7 該保護令影本1份 被告前經核發該保護令、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時點係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事實。

二、論罪:
1、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
2、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擁 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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