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76,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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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3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4月30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永華春天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因向他人購買毒品而為警調查,經警得其同意於112年5月2日17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2月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10年4月28日因洗錢等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於110年2月3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前無因毒品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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