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81,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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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貳公克、零點壹參柒公克、零點零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於112年2月15日14時10分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15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林勝宏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驗餘淨重0.012公克、0.137公克、0.00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8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林勝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勝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及2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2855號、110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14時10分前某時,於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2月15日中午,因林勝宏在臺南市東區平實公園排球場持水果刀走動,民眾報警後,警方為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依警職法將其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管束。
於同日14時10分,檢查林勝宏身上所攜帶之物,其主動交付放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共毛重0.55公克),並接受採尿檢驗而查獲。
於同日晚間移送本署,在21時5分於法警室,在法警對其搜身時,又自其口袋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共毛重0.22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勝宏否認於採尿前三、四日內施用安非他命,辯稱最後一次在一個月前施用。
惟其尿液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所扣毒品3小包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故所辯不足採信。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3、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0112X00563)、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26101854號)。
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27公克、0.148公克、0.019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12公克、0.137公克、0.00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7611號)二、核被告林勝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毒品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最後一次於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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