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87,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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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餅乾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為警尋獲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83號
被 告 陳忠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
居臺南市○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興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2時03分,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永新路與永華三街旁三鳳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三鳳宮廟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餅乾,得手後逃逸,並將餅乾食用完畢。
經三鳳宮主任委員黃宇村發現後,報警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黃宇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忠興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宇村之陳述。
(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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