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88,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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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
被 告 蔡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1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瑞榮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且前有二度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分別於109年、111年間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於本案犯罪前最近一次因竊盜、酒後駕車案之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分別為110年8月4日、111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36、37頁),竟不知記取教訓,猶基於一己之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再度酒後駕車上路,本案為三犯,其法敵對性高、主觀惡性重大,況其除了竊盜、酒後駕車外,另有傷害、恐嚇取財、搶奪、多件毒品及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宜輕縱;

又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自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而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不輕;

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遭竊之損失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911號偵緝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第43頁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2部機車,均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存卷可憑(分別附於玉井分局警卷及永康分局警卷),堪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1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12號
被 告 蔡瑞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月17日21時至1月18日2時54分前某時,見陳信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住處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便徒手上前,轉動鑰匙啟動電門後,即得手離去。
嗣於同年1月18日2時54分許,因該車已無汽油,便棄置在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6旁空地。
後為警尋獲發還陳信宇。
(二)另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54分後某時,在臺南市左鎮區飲用昨日購入之米酒1瓶600毫升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步行走時見鄭枝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26前,便徒手上前,轉動鑰匙啟動電門後,即得手離去。
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時,撞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4時4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還予鄭枝卿。
二、案經鄭枝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信宇、告訴人鄭枝卿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陳信宇機車遭竊處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丟棄現場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蔡瑞榮於112年1月18日到案外觀照片2張、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6監視器截圖4張、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6旁空地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遭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仍再犯本件,爰請審酌上情,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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