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91,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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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李冠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臺南○○○○○○○○)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之4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冠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2年2月10日16時許,在苗栗火車站附近之電子遊藝場上方地址不詳之公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偵辦另案遭警逮捕,經李冠霖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霖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於112年2月19日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0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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