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93,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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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陸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致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經許可,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期間,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6.108公克、檢驗後淨重6.098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8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其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94號
被 告 陳致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GRINDER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內,以新臺幣1萬元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因陳致維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許,與黃仁聰相約在上開鐵道大飯店1235室見面,而陳致維於同日23時40分許,因故暫離該室時,經警發現該室之登記住宿人為通緝犯而於同日23時50分許入內查看,當場在陳致維之包包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02公克、驗前淨重6.108公克、驗餘淨重6.098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仁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黃仁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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